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2007年8月1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25日河北省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4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工作,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对外委托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和指定破产管理人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办理审判和执行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和指定破产管理人等工作。未设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司法技术辅助人员,负责该项工作。
涉及到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评估基准日、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拍卖撤回、暂缓与中止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移送的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和指定破产管理人等工作,统一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办理,其他任何部门不得自行对外委托。
审判、执行部门与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统一对外委托工作。
第五条 省法院、中级法院设立由院领导组成的领导小组,下设由纪检监察、审判、执行、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组成的监督指导办公室,监督、指导委托拍卖工作。
第六条 对外委托工作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省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家名册》(以下简称《名册》)的编制、管理。
第七条 上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监督、指导下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省法院负责全省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调研及技术培训工作。
第八条 对外委托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收案
第九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在工作中对需要进行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和指定破产管理人等工作的,应当制作《司法技术委托书》连同相关材料送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下级人民法院委托上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技术工作的案件,应当由其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办理委托手续,实行逐级委托。
第十条 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指定破产管理人案件移送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 有关卷宗材料;
(二) 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
(三) 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四) 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指定破产管理人报告文书;
(五) 申请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详细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六) 与对外委托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对外委托拍卖的案件受理、移送:
(一)案件受理:
委托拍卖标的评估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省法院确定拍卖机构;在1000万元以下的,由中级法院确定拍卖机构;设有二人以上司法技术辅助机构的基层法院可对50万元以下的委托拍卖案件确定拍卖机构。
(二)案件移送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1、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及拍卖裁定复印件;
2、拍卖财产的评估报告副本和当事人确认价格的书面材料;
3、拍卖标的的相关权属证明复印件;
4、拍卖标的的现状、来源和瑕疵情况说明;
5、当事人授权委托书;
6、当事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对外委托收案工作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专人负责,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 审查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二) 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及符合要求;
(三) 进行收案登记,制作案件移送单并签字,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和案件移送部门各存一份备查。
第十三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确定案件监督协调员,监督协调员分为主办人和协办人。
主办人接到案件后于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不具备委托条件的案件应当制作《不予委托意见书》说明理由,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审批后退回。
第三章 选择专业机构与委托
第十四条 选择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专业机构,指定破产管理人实行协商选择与摇号选择相结合的方式。选择拍卖机构(含破产案件进入拍卖程序后的选择拍卖机构)实行摇号选择的方式。
凡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的案件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按照摇号的方式,选择对外委托的专业机构,然后进行指定。
拍卖案件选择机构时,应当在监督指导办公室的监督指导下,从入围省法院、案件执行地法院和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拍卖机构名册中选择。拍卖标的评估价在3000万元以上的,应当从具有A级以上资质的拍卖机构中选择;拍卖标的评估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选择两家A级以上资质的拍卖机构共同承担。
第十五条 监督协调员收案后,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况外,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采取书面、电传等有效方式通知当事人按指定的时间、地点选择专业机构或者专家。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不按时到场,也未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专业机构或者专家的权利,并书面注明。
第十七条 协商选择程序:
(一)监督协调员告知当事人在选择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二)监督协调员向当事人介绍《名册》中相关专业的所有专业机构或者专家的情况。当事人听取介绍后协商选择双方认可的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并告知监督协调员。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名册以外的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应当共同对其资质、诚信、能力负责;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只负责对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资质等情况进行程序性审查,不负责实体性审查,并告知双方承担委托责任风险。除资质不符或者有违法违规的情况外,在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方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
(四)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当事人表示放弃选择权利的或者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的,直接进入摇号选择程序。
第十八条 摇号选择程序:
(一)摇号选择前,由监督协调员向当事人介绍摇号机的工作原理、操作过程等情况。
(二)监督协调员公布相关专业的入围专业机构及编号。
(三) 确定有无回避机构。
(四) 首先通过摇号从名册中选择5-7个专业机构,再通过摇号从已选出的5-7个专业机构中确定受委托机构。
(五) 监督指导办公室成员对摇号选择拍卖机构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指导,并对摇号结果进行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名册中的专业机构仅有一家时,在不违反回避制度的前提下,即为本案的受委托方。
第二十条 受委托方确定后,当事人应当签字确认。对没有到场的当事人以书面的形式通知。
第二十一条 对委托要求超出《名册》所涉及专业技术的,监督协调员应当根据委托要求从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专家中选取,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也可以向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提供相关专业机构或者专家的信息,经监督协调员审查认为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应当事人或者合议庭的要求,对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涉及多学科的专门性问题,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方确定后,监督协调员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受委托方审查材料,受委托方审查材料后同意接受委托的,办理委托手续,并由受委托方出具接受材料清单交监督协调员存留。审查材料后不接受委托的,通知当事人在3个工作日内重新选择。
第二十四条 向受委托方(拍卖机构除外)出具委托书时,应当明确委托要求、委托期限、送检材料、违约责任及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等情况。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要按照入册机构的资质范围委托相应的业务,不得超范围委托;入册机构应在资质范围内接受委托,不得越级执业。
向拍卖机构出具委托书时,应当明确拍卖标的来源、存在的瑕疵、拍卖保留价、保证金及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写明对标的瑕疵不承担担保责任,并附有该案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拍卖标的清单及评估报告等文书复印件。
委托书必须统一加盖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监督协调员在与受委托方办理移交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以参照行业标准为主,协商为辅的方法确定委托费用数额。确定委托费用数额后通知当事人于7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费用交到指定账户。
由法院指定账号并单设明细账,用于竞标人在参与竞标时预交纳拍卖保证金等费用的管理,明细帐由财务人员主管、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监管。规定资金流转程序并明确合理的审批手续,使所监管的费用进出畅通,确保资金安全和对外委托工作的顺利进行。
对于当事人无故逾期不缴纳委托费用的,中止委托,并书面告知受委托方;当事人即时缴纳委托费用的,通常仍委托原专业机构或者专家。
第四章 对受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的监督协调
第二十六条 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后,监督协调员应当审查受委托方指派从事委托事项人员的专业、执业资格,对不具有相关资格的提出换人要求。受委托方坚持指派不具有资质的人员从事委托事项的,经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撤回对该机构的委托,重新选择。
第二十七条 对外委托的案件需要勘验现场的,监督协调员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受委托方和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八条 需要补充材料的,由监督协调员通知审判或者执行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提供。补充的材料必须经过法庭质证确认或者主办法官、执行员审核签字。当事人私自向受委托方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依据。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方出具报告初稿,送交监督协调员。需要听证的,监督协调员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受委托方及当事人进行听证,并做好记录。对报告初稿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材料,期限由监督协调员根据案情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受委托方应当认真审核,自主决定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需要进行调查询问时,由监督协调员与受委托方共同进行,受委托方不得单独向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方一般应在受到委托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委托中止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需要延长期限的,受委托方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按法院重新确定的时间完成受委托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受委托的工作,经二次延长时间后仍不能完成的,应当终止委托,收回委托材料及全部委托费用,并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对不能完成委托工作的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取消其入册资格。
第三十三条 对外委托拍卖的案件,监督协调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 审查拍卖师执业资格;
(二) 监督拍卖展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 监督拍卖机构是否按照拍卖期限发布拍卖公告,并对拍卖公告的内容进行审核,拍卖公告的媒体为省级以上报纸;
(四)检查拍卖人对竞买人的登记记录;
(五) 审查拍卖人是否就拍卖标的瑕疵向竞买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六) 定向拍卖时审查竞买人的资格或者条件;
(七) 审查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八)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拍卖所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审查对剩余财产的拍卖是否符合规定;对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监督拍卖机构是否采用了合并拍卖的方式;
(九) 审查是否有暂缓、撤回、停止拍卖的情况出现;
(十) 拍卖成交后,监督买受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交付价款;
(十一) 审核拍卖报告的内容及所附材料是否全面妥当;
(十二) 监督拍卖机构是否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结案
第三十四条 案件应当以出具鉴定报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清算报告等报告形式或者拍卖成交、流拍、终止委托、不予委托的方式结案。
第三十五条 以出具报告形式结案的,监督协调员应当在收到正式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委托工作报告,载明委托司法技术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委托内容及要求、选择受委托方的方法、受委托方的工作过程、对其监督情况等事项,报告书由监督协调员署名;经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签发后加盖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公章;填写好案件移送单,与委托材料、委托结论报告、委托工作报告等一并退委托单位。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对外委托工作期限的,应当中止委托:
(一) 确因环境因素(如台风、高温)暂时不符合检验条件的;
(二) 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三) 暂时无法获取必要资料的;
(四) 其他情况导致对外委托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终结对外委托:
(一) 无法获取必要材料的;
(二) 当事人不配合的;
(三) 当事人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
(四) 其他情况致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八条 中止对外委托和终结对外委托的,都应当向审判、执行部门出具正式的说明书。
第六章 编制与管理人民法院专业机构、专家名册
第三十九条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类鉴定的专业机构名册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名册中择优选录编制。其他类别的专业机构、专家名册,按照自愿参加,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选录编制。
第四十条 上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可以使用下级法院《名册》内的专业机构承办案件;下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使用上级法院《名册》内的专业机构承办案件,须报上级法院。
第四十一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有对《名册》中的专业机构、专家进行监督的职能。已经列入《名册》的专业机构和专家,应当接受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的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年度审核申请书;
(二) 专业资质年检情况;
(三) 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
(四) 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五) 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六) 其它变更情况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对列入《名册》的专业机构要建立业绩档案,实行动态管理,有计划地提升社会专业机构素质,以保障对外委托资源的高层次和稳定性。
第四十三条 对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违反相关规定的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指正,视情节轻重,停止其一次至多次候选资格;对乱收委托费、故意出具错误结论、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取消其入册资格,通报给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或行业主管部门;构成犯罪的,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回避
第四十四条 监督协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 本人的近亲属在将要选择的相关类机构工作的;
(五) 向本案的当事人推荐专业机构的;
(六)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四十五条 监督协调员有回避情形的,应在获知情形后1个工作日内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并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六条 受委托方的专业人员有回避情形的,监督协调员应当向受委托方提出该人员回避的建议,受委托方应更换人员。受委托方有回避情形的,监督协调员应当向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提出更换的建议,由主管院长批准后办理。
第四十七条 接受委托后当事人提出受委托方回避申请的,监督协调员要查明回避产生的原因,如果是由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的,则由该方当事人承担已产生的委托费用;如果受委托方明知存在回避情形而没有主动申请回避,故意接受委托的,则退回全部委托费用,一年内对该专业机构不再委托业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法院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司法技术辅助工作中有以下行为的,按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一) 泄露审判机密;
(二) 要求当事人选择某一专业机构;
(三) 与专业机构或者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 接受当事人或者专业机构的吃请、钱物等不正当利益;
(五) 违反工作程序或者故意不作为;
(六) 未经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擅自对外委托;
(七) 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下发的有关对外委托的通知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